因增值税税率的调整造成的损失能否得到赔偿?
典型案例 湖北电力某钢管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某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合同纠纷案
典型案例
湖北电力某钢管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某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合同纠纷案
案情
在2018年9月20日和2019年1月18日,甲、乙公司分别签订两份钢材购销的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产品、预付货款等内容,后一份合同的有效期截至2019年2月28日。至2019年3月26日,乙公司共收到甲公司货款24221439.21元,已给甲公司供应价值为19654108.43元的钢材,并按16%的增值税税率给甲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剩余4567330.78元货款,乙公司在2019年4月1日之前尚未开具发票,亦未交付相应价值的钢材。2019年4月1日,国家征收增值税的税率下调至13%。2019年4月1日之后,乙公司又收到甲公司货款,还连同之前余款4567330.78元,按甲公司要求交付了相应价值的钢材,并按13%税率给甲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甲公司起诉,要求乙公司赔偿其因开票税率错误导致的税款损失,以及未附随税率调低合同价款导致的价款损失。本案历经一审和二审。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甲公司的有关付款为乙公司的预收货款,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货物发出的当天,符合增值税法律规定。合同并未约定双方何时履行纳税义务、何时履行交货义务,乙公司在增值税税率下调后按照13%税率开具发票,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案中,增值税税率并非买卖合同法律行为的基础性事实,且增值税税率由16%下调为13%不足以导致买卖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丧失,也不足以导致无法实现当事人的合同目的,不构成情势变更,合同中也无降税降价的约定。2019年4月1日之后,甲公司按合同约定价格又陆续给付了乙公司预付款,故甲公司要求调减合同价格依据不足。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解读:增值税作为价外税,增值税税率下调带来的增量经济利益如何在交易双方之间分配,在税制变动时期尤为值得探讨。是否将之作为情势变更,重新调整合同价款,关乎税收利益分配格局。本案明确了增值税税率并非买卖合同法律行为的基础性事实,增值税税率调整也不足以导致丧失买卖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更不足以导致无法实现当事人的合同目的,不构成情势变更,对于今后处理此类问题有一定参考价值。同时,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时间以纳税人纳税义务的发生为时间节点,开具增值税发票时的税率变化并不影响履行当事人间的合同,因而当事人以实际纳税义务发生时的税率开具增值税发票并没有违反合同。在类似案件中,本案一、二审法院的裁判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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